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建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第742號、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衣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曲建蕙為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7日8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見林 鼎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鑰匙未拔取,遂徒手以鑰匙發動 上開電動自行車,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及該車腳踏墊上之 抽水馬達1個得手,隨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 ㈡於112年8月17日2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立潔洗衣 店,見江驊軒所有之衣物1袋置於該處,便徒手竊取上開衣 物1袋得手,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㈢於112年9月10日22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見林 連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便 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臺得手,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逃逸。
二、案經林鼎雄、江驊軒委由王子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曲建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下稱7442卷】第5頁至第 6頁、第8479號卷【下稱8479卷】第5頁至第6頁、第8346號 卷【下稱8346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字第741號卷【下稱7 41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鼎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子予、證人即被害 人林連成於警詢中(見7442卷第7頁至第9頁、8479卷第8頁 至第9頁、8346卷第6頁至第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7442卷第10頁至第11頁、8479卷 第12頁至第13頁、8346卷第8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2份( 見7442卷第12頁至第13頁、8346卷第8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7 442卷第14頁至第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 10月20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16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GOOGLE 位置圖(見7442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741卷第48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需依賴手語通譯溝通之情,有其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考量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 斷、決定及表達等能力,相較薄弱,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再為本案3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 陳未就學,先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 事實欄之順序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抽水馬達1個、一
、㈡所示之衣物1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一 、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均 已發還告訴人林鼎雄、被害人林連成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7442卷第16頁、本院卷第9 5頁)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