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紀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紀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 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 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 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 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 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 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廖紀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紀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於109年7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 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起至同 日12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 瓶裝之紅露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廖紀樺駕駛 汽車行經三星鄉農義路與大隱三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過 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5時1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紀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