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黃煌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仁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住處飲 用保力達酒與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與大洲原路口前 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警攔檢盤查,始發覺黃煌仁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