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0號
ILDM,113,交簡,21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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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黃仁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志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至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大甲城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前,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並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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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