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欲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 黃翊誌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素行尚可,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多元,離婚,家中父、 母、兄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翊 誌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被 告 張勝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桃園市大園區環區東路450號4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和於民國112年2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礁溪路1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欲左轉,適有黃 翊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 礁溪路1段內側車道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車因此發 生擦撞,致黃翊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翊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勝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誌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經過。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⒈於上揭時、地,告訴人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㈣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02004788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側車道車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案發當時
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