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I IRAWAN(印尼國人)
黃詩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EDI IRAWAN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1時5 9分許,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往羅東 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 宜 蘭義成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DEDI IRAWANN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 ,適被告黃詩庭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成 路3段往冬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DEDI IRAWA N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被告黃詩庭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撕裂傷(鼻樑處 約1公分、人中處約2公分)、右側膝蓋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DEDI IRAWAN、黃詩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DEDI IRAWAN、黃詩庭涉犯過失傷 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DEDI IRAWAN、黃詩庭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即告訴人DEDI IRAWAN、黃詩
庭業與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 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