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雄
輔 佐 人 羅名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瑞雄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員山鄉惠 民路路肩由西向東駛入惠民路東向車道,再由東向車道欲迴 轉至惠民路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宜蘭縣○○ 鄉○○路00號附近迴轉,適有告訴人黃念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手部擦傷 、恥骨與睪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念正告訴被告羅瑞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