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丞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 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前,該路段道路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游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即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此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 、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側髖骨、恥骨聯合、恥骨下肢、左 側恥骨上肢骨折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美蓮告訴被告吳建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