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賴佩君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振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林慶隆於民國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使用039-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陳 振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無毒品後,經 陳振松承諾代為找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雙方即約在 宜蘭縣羅東郵局總局見面;陳振松隨即於同日21時9分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賴佩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詢問賴佩君有無毒品,其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賴佩君答應後,兩人即約在羅東郵 局總局交易。賴佩君遂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
二、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部分:被告陳振松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 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 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 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賴佩君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 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 ,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 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 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 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 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 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 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警察則無此裁量權限。本件被告賴 佩君於111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於訊問中告以: 「我就跟妳說,妳照實講。照實講是對妳有利,我跟妳講, 妳照實講,犯後態度就減一半,減到後來可能就兩年以下, 兩年以下就判緩刑了。」;被告賴佩君:「這樣不用進去關 ?不用做什麼?」;警察:「不用關,緩刑就不用關了。絕 對緩刑的,要不然就是不起訴,就是這樣。妳今天…妳還…妳 還說這些東…妳還這樣說,妳根本就兜不起來,我跟妳說人 家絕對…」;被告賴佩君:「對,阿事實…對…」;警察:「 重重的…重重的給妳判下去…」、「考慮犯後態度良好,妳還 有孫子要顧,妳還有什麼要怎樣的,他會一直給妳砍,妳刑 期就給妳砍,砍到兩年以下,就緩刑了。就緩刑了,就只有 這次而已。」等詞,並訊以:「好,我跟妳說,拿兩千塊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嗎?」;被告賴佩君:「嗯嗯嗯嗯嗯。」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28頁)。則依本件員警使用上述對被告賴佩君 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 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賴 佩君(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 時清潔人員)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 容許之訊問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資料,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賴佩君而言,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於警詢 時所為的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賴佩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之 警詢筆錄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檢察官、被告賴佩君、陳振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第1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佩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 隆並收受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打電話給伊,要 伊去羅東郵局那邊,他要拿2,000元之房租給伊,伊拿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伊在警詢一開始 是否認的,但是因為警察一直逼伊,才承認,伊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佩君辯以:被告賴佩君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被告自白 ,因出於利誘及詐欺詢問,不具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即證 人陳振松係共同被告,其證詞顯係為脫免罪責、獲減刑之利 益,虛偽性高,且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亦與非供述證據不 符,則因無其它補強證據,證明力有所不足;卷內證據對於 被告賴佩君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受之2000元係 毒品對價、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佩君所有、被告賴佩君具 本罪故意及營利意圖等事實,無法證明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且依被告所辯,應認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鈞院為無罪 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賴佩君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隆並收受現 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088 號、110年度聲監字第00010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51 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2、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8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 號碼:0000-000-000、姓名:KHONGNITHIROT WORAPHON)、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振松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證人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 不熟,所以要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 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伊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 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當時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 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 佩君錢,伊是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 賴佩君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 告賴佩君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 電話切掉等語,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對 於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交易 地點等販賣毒品之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 林慶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被告賴佩君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之三方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佐證,此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振松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 與被告賴佩君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賴佩君之 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認定被告賴佩君 確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 ,被告賴佩君隨即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居中介紹之證人林慶隆等情屬實。 至證人林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前後矛盾不一之證 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賴佩君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93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證人林慶隆、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振松等人均查無與被告賴佩君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 被告賴佩君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渠等之時間與需求而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賴佩君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及其辯護人所辯,皆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賴佩君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慶隆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 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0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賴佩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佩君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僅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本次販 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佩君販賣 毒品之犯行,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賴佩君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賴佩君所使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其前夫倪四維申請,並為其所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賴佩 君陳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 告賴佩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振松電話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證人林慶隆2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羅東郵局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所為,係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振松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賴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證人林慶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 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振松雖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慶隆之犯行。被告陳振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賴佩君與陳振松為共同販賣,從監聽譯文及勘驗錄 影光碟中都有看到被告賴佩君、陳振松有一起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9時出現在羅東郵局前,到底有沒有共同販售毒品給 證人林慶隆之情形?本件被告陳振松在偵、審中均自白,並 且在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賴佩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 刑之要件,請鈞院給予被告減刑。又本件被告陳振松交易對 象僅有證人林慶隆,被告並不是收取2,000元之人,被告陳 振松僅是獲取跟證人林慶隆一起施用毒品之微薄利潤,此部 分惡性並非重大,請鈞院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證人林慶隆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要 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郵 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那邊,要半小
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當時被告 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場直接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佩君錢,伊是 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賴佩君給伊的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反應 ,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等語 ,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係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參以被告賴佩君亦否認與被告陳振 松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況證人林慶隆於取得被告賴佩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即與被告陳振松共同施用一事,亦有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核相符,自難僅憑被告陳振松所供承之 情節對被告陳振松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陳振松確有於11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林慶隆之犯行。準此,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尚乏積 極事證可資補強,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當難遽認 被告陳振松確有上開犯行,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陳振松於11 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慶隆之犯行」 等節,尚未能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振松無罪之諭知。六、另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陳振松110年7月15日 之監聽譯文,以證明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賴佩君於 當日有打電話給他並告知她身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看誰 要買,因此被告陳振松才會知悉被告賴佩君身上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連絡被告賴佩君購買,勘驗後若無上開通訊內容 ,則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欲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嫁禍於被告賴佩君等語,惟查辯護人所聲請 調查之事項,無論有無該通訊內容,均無法動搖本案已存在 之被告林慶隆打電話與被告陳振松後,被告陳振松才撥打電 話與被告賴佩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該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