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4號
ILDM,112,訴,46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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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112年度偵字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可鵬、陳農諺賴子豪(後2人另行審結)依其各自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雅婷」、「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 諺之指示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 號判決判處罪刑)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其向臺灣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向李竹烽佯稱:可 投資普洱茶磚獲利云云,使李竹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 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96,500元匯入本案帳 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時10 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凌祥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陳凌祥下車 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元,再搭乘林可鵬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地下道迴轉道,將前 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之賴子豪陳農諺2人,賴子豪陳農諺2人再將前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凌祥於同日12時10分 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經臺灣銀行羅東分 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另案扣得陳凌 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 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可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農諺賴子豪、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竹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可鵬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與陳農諺賴子豪陳凌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00、101年間多次因竊盜、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 5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 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 ,本應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可鵬加入詐欺集團 之運作,與陳農諺賴子豪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經警另案扣得之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亦無 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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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