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指定送達地址:台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明宏業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是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四、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9、8329號移送併辦部 分自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林明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 在宜蘭縣礁溪鄉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林明宏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18時27分許,撥 打電話向李宗展佯稱為良興購物網人員,佯稱因訂購商品未 成功須輸入驗證碼取消,致使李宗展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123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宗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有,並以 一天1500元之代價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在112年4月時,朋友說帳戶借給他使用,一天給伊1500元,因為伊生病身體不好,所以對方叫伊寄送,伊乃去礁溪便利商店寄送,對話紀錄遭已經刪除,是在網路上的朋友云云。 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未能提供該朋友之相關資料,僅泛言網路上的朋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李宗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被告林明宏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明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