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88、4454號),及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宛芸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預見交付自己 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 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 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曹美麗、蔡智涵、 蔡峻豪,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李宛芸上開帳 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因此產生遮斷金流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曹 美麗、蔡智涵、蔡峻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曹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智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宛芸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6頁、第30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其前男友宋劉毅使用,因為宋劉毅跟他說要做網拍,伊 沒有要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且被害 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有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 偵字第3688號卷第10至14頁)、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第10至12頁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22至23頁)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查,證人宋劉毅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伊使用,但伊知道被 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另外兩人使用,該兩人係伊朋友的 朋友的朋友,伊與該兩人均不熟,該兩人說要利用上開帳戶 做網拍賺錢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伊係在證人宋劉毅面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證人宋劉 毅之友人,但該友人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大致 相符,足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一 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其前 男友宋劉毅使用,因為宋劉毅跟他說要做網拍云云,尚與實
情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 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 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 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1歲,並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不熟識之他人無端索用上開帳戶一節,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 情,洵難諉為不知,被告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 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 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 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 害人等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曹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撥打電話向曹美麗佯稱為檢察官,要求須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曹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之將曹美麗所申設帳號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6,124元至李宛芸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曹美麗之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第15至16頁)。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860,271元至李宛芸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蔡智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以LINE向蔡智涵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智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宛芸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蔡智涵匯款之匯出資料1份(同上卷第25至26頁)。 ⑶通訊內容截圖1份(同上卷第18至24頁)。 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宛芸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起,以LINE向蔡峻豪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富京」下注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宛芸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0至15頁)。 ⑵告訴人蔡峻豪匯款之匯出資料1份(同上卷第72至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