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1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蕭國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國堯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三、次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蕭國堯所為固應 非難,惟本院衡量其竊得之物價值甚微,被害人高芃柔亦到 庭表明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而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皆屬輕微,倘對其科以本罪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 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蕭國堯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以行竊手法侵害被害人高芃柔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 衡其已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 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國 堯竊取被害人高芃柔之飲料,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惟被害人業已到庭陳明其因認識被告,故不需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明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害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 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11號
被 告 蕭國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送達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堯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芃柔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前時,見該住處未有人在且大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獲高芃柔之同意下即 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冰箱內之保利達1罐、 啤酒6罐、伯朗咖啡8罐、數量不詳之維大力及舒跑等物(價 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高芃 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芃柔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