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3號
ILDM,112,易,293,202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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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明其住所即為其戶籍地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嗣後亦未再向本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住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112年12月1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即被告是否領取或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住所位在宜蘭縣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月8日屆滿(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且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竟遲至113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抗告狀」及其收狀戳章可憑,其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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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