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應予 更正,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 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60至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戴杏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因而遭 被告所駕甲車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 錄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3829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謙合 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超全 能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於 事發當時縱有超速之情,然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打方 向燈、且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再依卷附照片可知,自告訴 人往內側車道迴轉至發生事故之時間並未超過3秒,則縱使 被告未超速,其能否及時反應並避免事故發生,殊值懷疑, 是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駕駛甲車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 速度行駛,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輛載重達38,260公 斤,逾越甲車所規範之總聯結重35,00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8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12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 單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51頁)、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 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過磅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54頁、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乙車,沿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欲往濱海路4 段由北向南車道迴轉,我要迴轉時還在直行,突然聽到後方 傳來喇叭聲,醒來時已經被撞擊到南向車道了等語(見警卷 第8頁至第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公訴意 旨所示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 事故發生前有看到乙車在我前方,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 要走不走停在路中,我立刻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 發生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 口監視器、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1202 ⑴【11:23:17】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 段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畫面上方告訴人駕駛乙車行 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外側車道。 ⑵【11:23:18】至【11:23:27】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宜蘭縣 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沿著轉彎路段靠外側道 路邊線行駛,行駛至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路口處; 【11:23:23】告訴人駕駛乙車往左邊偏移行駛(乙車未 亮起左轉燈),【11:23:25】並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4段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上停下;【11:23:26】隨後 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撞上乙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235 ⑴【11:11:56】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靠外側 車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
⑵【11:11:5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宜 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⑶【11:12:01】告訴人駕駛乙車鄰近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 岔路口處時,自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左 邊偏移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此 時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內側車道,剛行駛過號 誌燈處。
⑷【11:12:02】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斜向合興路方向行駛 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11:12:03】 停下,而被告駕駛甲車位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 於接近乙車時,甲車往外側車道偏移,畫面時間【11:1 2:04】,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上乙車左後方。乙車遭 撞後因作用力往合興路方向駛去,隨後於路口處停下。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行駛 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 線行駛,甲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事 故發生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乙車 未開啟方向燈,而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 向行駛,於事故發生前2秒,乙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 於事故發生前1秒,被告因發覺乙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將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以閃避乙車,終因煞閃不 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㈢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 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 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1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乙車於事故發生前2秒方 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因乙車於偏移行駛時並未使 用方向燈,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乙車確欲自濱海路4段外 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秒已駕駛 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乙車,以上開反應 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參以本件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頁 至第51頁),可知於告訴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 車道行駛之時,甲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 道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甲、乙2 車距離非遠,而參諸自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 側車道至事故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 至車輛煞車作用之時尚需耗費0.7至0.8秒,則本件被告縱於 發覺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 亦僅有1.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符合規定之總聯結重為35,000公斤等情,此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亦難想
像得於1.2秒內及時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認為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 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突然向內側車道行駛,以致與被告 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據此而論,違反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者應為告訴人,至於在被告方面,衡諸經驗法則, 就「結果之預見可能性」而言,以一般人觀點判斷,對本案 告訴人駕駛乙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此一突發狀況之發生 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從預見,次就「行為之 注意義務違反性」而言,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僅為過失犯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依據,就本案之具體情況,檢察官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該注意義務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基於上開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未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再就「結果之避免可能性」 而言,自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向左行駛後,迄至本案車禍發生 ,僅歷時短短3秒鐘,其中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之 時間更僅只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在在足徵告訴人 決意向左行駛變換車道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車禍,實難 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是被告對於告 訴人突然向左行駛並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亦難預見並採取 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則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又本件經送往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戴杏芳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 ,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吳 政陽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 超載均有違規定)」,亦同此認定。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並無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不能僅因告訴人自身之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所致傷害,即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即檢察官之舉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