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59號
ILDM,112,交易,359,202405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國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 間8時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 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賴國 龍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行駛,適何新義(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賴國龍之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賴國龍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右拇指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肩關節病變等傷害,何 新義則受有肝臟挫傷合併血腫、右側第1至第8肋骨骨折及左側 第4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膝 擦傷及撕裂傷、左額及下頦擦傷等傷害。賴國龍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何新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賴國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何新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5至33 頁、偵緝字卷第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偵字卷第43、51至53 頁、本院卷第41頁)、現場及車損相片51紙(偵字卷第69至94 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其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雖亦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 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業據其供承(本院卷第1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字卷第55頁)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 過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之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和解意願,仍因告訴人多次傳喚未到致無法與之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 兄弟姊妹,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