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大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之受款人「太極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極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關於受款人「太極工程 有限公司」之記載為誤寫,應予更正為「大極工程有限公司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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