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皇仁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鍾志剛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4萬6,2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2年11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194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0頁),此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分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麗馳站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加油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等待加油。詎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甚未遵守加油站內需熄火方得停車加油之使 用規則,貿然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後方車門、保險桿及車體均受損害,位於車內之原告亦因此 受有腦震盪、頭暈、頭痛、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嗣原告於 當日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於同年月26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 診,因此支出50萬9,467元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至少727元。 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同年11月3日系爭車輛維修完畢止 ,受有4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105萬元,另系爭
車輛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至少50萬元之交易價額貶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6萬19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就原告支出72 7元醫療費用部分亦不爭執。另原告雖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50萬9,467元,但此部分已由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先為理賠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權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83號 案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是維修費用已非原告所得請求 。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0萬9,467元已超出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35萬元,是原告已不得請 求系爭車輛所受之交易價額貶損。再者,系爭車輛並非營業 租賃車,原告亦無提出相關租車收據及明細,證明原告未花 費任何相關租車費用,被告就此無須賠付,且衡諸一般汽車 租賃市場係以車輛之折舊成本、該租賃公司之營利目標金額 等因素定其租金金額,則原告所受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所失利益,亦應以3萬9,123元為限(計算式:系爭車 輛之折舊金額34萬元÷365天×維修天數42日=3萬9,123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事後系爭車輛因受損而 維修長達42日,原告則有腦震盪、頭暈、頭痛、注意力不集 中等症狀而就醫,原告除支出醫療費用727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0萬9,467元外,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均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截圖、系爭車輛毀損之影 片檔及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26日乙種診斷書、 該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保時捷台北服務中心估價單等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28頁、第34頁、第64-67頁、第134-16 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合計206萬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僅同意支付 其中727元醫療費用,其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長達42日,原告並因腦震盪、頭暈、頭痛、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就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確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損失,侵害其身體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2.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27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 費用,應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性質上 屬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縱使其與被保險人 間無債權讓與之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亦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以避免發生被保險人雙重受償 之結果。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付維修費用50萬9,467 元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筆費用業經富邦產物公司 理賠,該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而向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另案審理中,有富邦產物公 司113年3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1080號函、本院通知書及 另案起訴狀繕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第190-1 95頁),準此,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已移轉至富邦產物公司,而非原告所能行使,是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再行請求其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為有理由,足堪憑 採。
⑶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 故發生前後,系爭汽車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 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 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其仍受有「交易性貶值」即減損5
0萬元之損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價值減損,應以系 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因性能減損或事故評估等因素,決定其 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而系爭車輛雖已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後,但仍屬交易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經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進行實車鑑價後,認為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35萬元,因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折價 約為35萬元,有該公會113年3月5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 01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以致價值減損之35萬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汽車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租車而支出 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惟汽車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 ,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 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汽車,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 同生活之人基本通勤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 被害人於汽車毀損後,因有其他汽車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 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汽車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 其可支配其他汽車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準此,原告縱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仍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合計42日所失之使用利益。 ②原告雖以網路出租廣告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6-47頁), 主張系爭車輛於市場上每日租賃價格為2萬5,000元,故其因 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42日期間所失利益金額為105 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x42日=105萬元)。然查,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致喪失代步工具之使 用利益,但此使用利益之損害填補,並不以使用同級車為必 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必須使用與系爭車輛相同品牌、 型號或同級車輛,始能回復其代步之使用利益,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租用相同品牌、型號車輛之每日租賃價格2萬5,000 元作為基準,計算所失之使用利益,即非可採。又租用足以 代步之COROLLA CROSS每日租賃價格約為2,500元之譜,有iR ent、和運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
×42日=10萬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萬5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3.綜據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27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10 萬5,000元,合計45萬5,72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12年9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合計194萬6,210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6-40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該存證信函繕 本送達(送達日為112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43頁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5,727元,及自前開存證信函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