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94號
SLDV,113,訴,894,2024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連詠
楊元齊
王俊勝
邱圓圓
邱玲玲
連永璿
林泳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黎曼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戶籍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本院卷第278頁),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