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6號
SLDV,113,訴,67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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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沈月雲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王敬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APPLE」、「阿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8 日陸續以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旅店」、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 旅三重正義館」等之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者行動之據點,並擔任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 付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另由訴外人張允 騰等人承被告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 戶申辦人及其他被告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與 訴外人張允騰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 年6月28日載運人頭帳戶者即訴外人葉日鑫進入「台北YES民 宿」房間據點,並提供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被告,被告及訴外人張允騰依序變更看管訴外人葉日鑫之據 點為「台北YES民宿」、「北投輕行旅旅店」、「美亞商旅 」、「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使訴外人葉日鑫不離開據點 ,得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之收款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 之某時,透過LINE暱稱「ANNA」向原告佯稱於投資軟體「華 升散戶避風港」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至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再轉匯至葉日鑫中信 銀行帳戶內,復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 、5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65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承 上,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管理據點、收取訴外人葉 日鑫等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 之工作。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軟體有利可圖之 方式詐騙,而匯款144萬元至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 項再轉匯至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經轉帳或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23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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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