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萬泓毅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黃千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移除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者帳號為「啤咖酒」粉絲專頁張貼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貼文,及移除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者帳號「FernanDo Huang」個人網頁張貼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貼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啤咖酒」酒吧(址設基隆市○○區○○路00 巷0弄0號;下稱系爭酒吧)負責人,因與伊於網路上發生爭 執,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以社群網站I nstagram(下稱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帳號「FernanDo Huang」 、FB粉絲專頁「啤咖酒」,陸續張貼含有「白癡」、「垃圾 」、「牠」、「肏俗辣」、「智障」、「孬」、「舔共智障 」、「舔共垃圾」等文字之貼文及限時動態辱罵伊,並標註 伊之IG帳號及張貼伊之IG帳號頁面截圖與生活照,供不特定 多數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侮辱伊,侵害伊名譽權,並貶損 人格尊嚴、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其所有、FB使用者帳號為「啤咖酒」粉絲專頁、「Fe rnanDo Huang」個人網頁上所張貼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貼文 刪除;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到系爭酒吧消費,伊未見過原告,詎原
告竟至系爭酒吧Google Map評論留下一星之負面評價,伊為 捍衛系爭酒吧商譽,遂發表原告所指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為系爭酒吧負責人,於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 以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pinthatshit 」、FB粉絲專 頁「啤咖酒」、FB帳號「FernanDo Huang」,接續張貼含有 「白癡」、「垃圾」、「牠」、「肏俗辣」、「俗辣」、「 智障」、「孬」、「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之貼 文及限時動態,原告Google、IG帳號為「tindin531」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㈢查被告因原告至系爭酒吧Google Map評論留下一星評論乙事 ,於IG上發表:「昨天剛好有智障送頭讓我告給我錢」、「 那個,我回去最快九點喔喔,在處理準備告的那個垃圾哈哈 哈」「垃圾奧客、可憐店家,不怕,告死牠們就是了」、「 店家們的辛勞用心也是,豈能容許垃圾隨便破壞,這一個告 下去,可以救更多店家,我願意」等限時動態,有被告IG翻 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 27號卷第64、65、66、68頁,下稱偵卷),又於FB上發表「 俗辣放一堆屁,修改評價,再刪評價,封鎖我後逃走了。看 他裝的那個樣子,本人孬成這樣」、「講講那個要被我告誣 告的智障給大家笑一下。網路對罵告我妨害自由?他媽笑死 ,垃圾繼續來這邊偷看,跟之前被我告的幾個垃圾一樣用小 帳截圖,再印厚厚一疊截圖好像很厲害啊智障,是有屁用啊 哈哈。等你來基隆玩啊。啊,不是智障,還是個舔共智障, 告死你剛好啊哈哈哈哈哈」等文字內容,有被告FB翻拍照片 附卷為佐(見偵卷第44、155頁),被告於發表前開言論時
有標註原告IG帳號「tindin531」,或擷取GOOGLE帳號「tin din531」之人於GOOGLE上評論之擷圖,或張貼原告網頁之照 片,均足使一般人貶損對於IG、GOOGLE帳號「tindin531」 之原告評價,被告再於發表之評論中夾雜「白癡」、「垃圾 」、「牠」、「肏俗辣」、「俗辣」、「智障」、「孬」、 「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辱罵原告,顯係以上開 文字惡意攻擊原告,難認係合理對於原告於系爭酒吧Google Map所為評價之評論,且已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核屬有據。
㈣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同年9月19日在FB粉絲專頁「啤咖酒」 發表附件編號1、2所示貼文,及於同年6月8日以FB帳號「Fe rnanDo Huang」發表附件編號3所示貼文,被告於上開貼文 中有使用「垃圾」、「智障」、「舔共智障」等文字,而有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附件編號1、2、3所示貼文,核屬有據。至被告 於同年3月21日在FB粉絲專頁「啤咖酒」發表附件編號4所示 貼文,其文字略以:「想紅就讓你紅,看來是沒被告過的樣 子啊哈哈哈哈,這種到處留負評的東西留美是為了什麼呢? 」,本院認此則發表評論尚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 告移除附件編號4所示貼文,則屬無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任 健身器材業務,現無正職工作,兼任健身教練,月收入不到 1萬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經營店面收 入扣除成本不到3萬元(見本院卷第44、48頁),原告名下 無財產,112年所得約37萬餘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2筆、車輛2筆之財產,112年所得約為9萬餘元,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及被 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名譽侵害、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見11 2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附件編號1、2、3所示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