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廖豈凰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被告廖豈凰(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原提起本訴 向反訴原告蔡宜蓁(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及本訴被 告黃俊集等2人請求略以:1.確認蔡宜蓁、黃俊集如起訴狀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汐地字第147530號所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將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確認蔡宜蓁、黃 俊集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7日以汐地字第147540號所 設定預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將上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蔡宜蓁、黃俊集如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0頁)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 票。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及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顯屬主張不同實體法上權利而為不同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為反訴起訴後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反 訴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8日起之遲延違約金,計算至反訴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9日)之遲延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 應併算其價額,遲延違約金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9日 止,共計72天,反訴原告請求按日以200萬元加計千分之2計 算之遲延違約金則為28萬8,000元(2,000,000×2‰×72);另 反訴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00萬元,亦與上開本金、利息 、遲延違約金均屬不同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萬8,000元(2,000,000+288,000+ 1,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1 本金 新臺幣200萬元 2 利息 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3 遲延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按日以新臺幣200萬元加計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4 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