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3號
SLDV,113,訴,60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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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洪姿
被 告 許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樓 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蔡雨蓁使用 。嗣蔡雨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INDER」交友軟 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李鑫宇」,向原告佯稱可於「 Fdlity 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23日,先後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他帳戶326萬元,共計



331萬元,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31 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74號判處罪刑(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既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31萬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3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雨蓁使用,嗣蔡雨蓁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 26日18時39分,依指示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將該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本件刑案之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提出「Jack李鑫 宇」LINE頁面及照片、轉帳交易明細、Fdlity假交易所畫面 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9號卷第21至22 、31至33頁;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9、21至3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第62頁 、本院卷第12至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所受326萬元損害云云。然



原告係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此有原 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而 此部分帳戶均非被告所開立,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326 萬元損害部分有參與其中詐欺行為,抑或施以任何助力、教 唆行為。因此,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32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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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