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7號
SLDV,113,訴,477,202405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黃金治

被 告 魏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為個人身份之重要資料,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則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預見 提供自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帳 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門號SIM卡 予他人,極可能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的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帳號、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手機門號SIM卡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美金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1 月3日許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面照、SIM卡,以被告名義開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並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原告施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 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至系爭中 信銀美金帳戶,再電匯至國外之第三人帳戶(受款人:CIRC LE INTERNET FINANCIAL.INC),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 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因為貸款而遭騙,沒有拿到錢,被告 已承認,也在刑案執行中,不是不想還原告錢,是因剛當完 兵,目前尚無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甚明。查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美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聯絡電話000000 0000門號之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面照片等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月3日許利用原告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正面照、SIM卡,以原告名義開設系爭中信銀帳 戶,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原告施以 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 5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91萬5000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至 系爭中信銀美金帳戶,再電匯至國外之第三人帳戶(受款人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INC),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為本件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769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為自認(本 院卷第43頁),自堪認定。
㈡、準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91萬5000元款項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1萬5000元,及自被告知悉本件 起訴內容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