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9號
SLDV,113,訴,389,202405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鄭春蘭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8萬5,0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第6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7,671元(本 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傅榆藺、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以分工方式私行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杜 承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被拘禁者之 帳戶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予境外詐欺機房,並由詐 欺機房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 111年10月17、21、24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3萬元 、22萬元、15萬元、70萬元、40萬7,671元至系爭帳戶, 使原告受有共計150萬7,67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7,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張家豪邱柏倫: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二)吳秉恩:我沒有參與詐欺,只有協助洗錢的部分等語。(三)傅榆藺:我沒有參與詐欺,只負責控管帳戶等語。(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傅榆藺、張家豪邱柏倫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而其餘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萬7,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5-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