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周卉榛(原名胡穎)
被 告 林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變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其
中119萬7,000元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之母認伊為乾女兒
,被告因需錢周轉,自108年4月2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兩造
於110年8月2日結算,原告共計借給被告119萬7,000元,被
告並同意支付利息10萬3,000元,故共應償還130萬元,並約
定自110年8月15日起,按月償還至少2萬元,如有一期未依
約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就上開款項迄今全未清償,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110年8月15日第一期款項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負遲延責任,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未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