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熱果小吃店
兼
法定代理人 曲欽善
被 告 顏以軒
潘艾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熱果小吃店、曲欽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熱果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時,被告顏以軒、潘艾雪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熱果小吃店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熱果小吃店、曲欽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熱果小吃店經其全體合夥人被告曲欽善、被 告顏以軒、被告潘艾雪同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邀同被告曲欽善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1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3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 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1年4月11 日撥付上開借款,然熱果小吃店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 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 1,027,603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熱果小吃店資本額 僅200,000元,且已停業,依聯徵資料顯示,亦有貸款債務 惡化之情狀,且因積欠借款,業經臺灣土地銀行起訴請求清 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17號判決 在案,合夥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合夥人即被告顏 以軒、潘艾雪應就此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顏以軒、潘艾雪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但伊等現在無 力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被告熱果小吃店、曲 欽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分別 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所明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 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111年3月31日熱果小吃店
合夥人同意書、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 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17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至58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85頁);又依上開 資料,系爭合夥團體資本額僅20萬元,名下無財產,且自11 2年4月20日停業迄今(本院限閱卷及本院卷第100頁所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熱果小吃店查詢結果),堪認合夥財 產確不敷清償系爭債務;且被告顏以軒、潘艾雪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請求,被告熱果小吃店、曲欽善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熱果小吃店、曲欽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熱果小吃 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時,被告顏以 軒、潘艾雪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熱果小吃店對原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200,000 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1日 822,087 民國112年4月11日 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 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1日 205,516 民國112年4月11日 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 1,027,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