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麗雪
李俐臻
林裕峰
鄭美真
林裕祥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國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秋娥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至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將李國基同列為被告,並起訴請求:㈠被告間應就被繼承 人李秋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李秋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撤 回李國基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受告知人李國基及被告 間應就被繼承人李秋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90頁)。經核變更聲 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故該撤回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李
國基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將李國基列為被告 之必要。惟李國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原告乃於113年1月11日同時聲請對李國基告知訴訟,並經本 院依法告知(本院卷第90、166頁)。
三、本件被告李麗雪、李俐臻、林裕峰、鄭美真、林裕祥、林裕 傑(下合稱為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國基積欠原告新臺幣92萬2,846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原告因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9 27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對李國基確實有債權存在。又附 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秋娥所有, 被繼承人李秋娥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經原告由繼承系統表確認,系爭遺產應由李國 基、李麗雪、李俐臻及被繼承人鄭水良共同繼承,然被繼承 人鄭水良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秋娥 之遺產部分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林裕峰、鄭美真、林裕祥 、林裕傑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而李國 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李國基迄今怠於行使,且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李國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李國基及被告間 應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927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 112年8月7日士院鳴家靜112年度查詢字第4號函文、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李國基、被告及被 繼承人李秋娥、鄭水良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8-48 頁、第98-162頁),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 12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2357746號函及附件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70-74頁),且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李國基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 且已陷於無資力,此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927債權憑證 自明,堪認李國基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 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國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李秋 娥育有李國基、李麗雪、李俐臻、李麗華等子女,並有配偶 鄭水良,惟李麗華業於58年間出養而非繼承人,是被繼承人 李秋娥於105年4月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國基、李麗雪 、李俐臻、鄭水良,後鄭水良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遺 產應由其子女鄭美真、林本源共同繼承,但林本源早於鄭水 良亡故,並育有子女林裕峰、林裕祥、林裕傑,是鄭水良之 遺產應由鄭美真、林裕峰、林裕祥、林裕傑共同繼承等情, 有前開本院家事庭112年8月7日士院鳴家靜112年度查詢字第 4號函文、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李國基、被告及被繼承人李秋娥、鄭水良之戶籍謄本可資為 憑,則被告與李國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亦堪認定。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建物位在3層樓磚造建物中之2樓(總面積63.25平方公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若採原 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房屋、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 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復衡以原告代位李國基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國基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 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李國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 ,原告代位李國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 李國基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李國基及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國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 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李 國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5 公同共有3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段00巷00弄0號2樓) 63.2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國基 4分之1 2 李麗雪 4分之1 3 李俐臻 4分之1 4 林裕峰 24分之1 5 林裕祥 24分之1 6 林裕傑 24分之1 7 鄭美真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