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拿雲公寓大廈民國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 依法迴避未迴避等瑕疵事由存在,先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會 議第1至5號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聲明系爭會議第1至5號決議 應予撤銷等語。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 第17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款),認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條款係記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而 拿雲公寓大廈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乃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參照被告研議修改之新規約草案業 已將上開管轄法院修改為「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 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顯見原系爭條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應係誤繕,區分所有權人就管轄法院係合意以拿雲公寓大 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堪認定。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