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謝振盛
謝清富即謝塗生之繼承人
謝淑媛即謝塗生之繼承人
謝若薇即謝塗生之繼承人
謝淑滿即謝塗生之繼承人
易照龍
蔣皓翔
王明峰
王好欵
被 告 謝月容
謝淑祺即謝塗生之繼承人
袁瑞芬
劉文海
俞進富
許月色
林昕青
施映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共同複代理
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謝睿禮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謝嘉豪
被 告 王晨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振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112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系
爭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3380分
之209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萬88元(計算式:229,00
0×211×2099/13380≒7,58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系爭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告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段 五小段 143-7 211 2099/13380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