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林蔡月女
被 告 蔡德永
蔡月爽
蔡李金香
蔡文毅
蔡文哲
蔡麗珍
蔡麗容
蔡依玲
蔡旺林
蔡佩穎
蔡佩勳
蔡佩菁
蔡森煌
蔡榮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649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
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
(下同)149,567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
補字第126號卷第89頁),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9.22平
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40.58平方公尺+陽台10.53平方公尺
+平台8.11平方公尺=159.2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23,814,058元(計算式:149,567元×159.22平方公
尺=23,814,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權利範圍
為1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4,505元(計算式:
23,814,058元×1/12=1,984,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