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林 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7
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8,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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