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42號
SLDV,113,補,542,202405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戴念梓
被 告 羅欽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8
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53號)(嗣
經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7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3,784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萬3,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