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56號
SLDV,113,補,456,202405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戴琬菁即釋照佶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普照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靜宜即釋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民國103年1月3日信徒大會臨時
動議決議通過之執事制組織章程為新北市淡水區普照寺之有效組
織章程。㈡確認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新北市淡水
普照寺113年1月7日信徒大會之購買不動產事項之決議應予撤
銷。本件訴之聲明㈠、㈡、㈢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決議有效、確認
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決議,起訴聲明㈠、㈢訴訟標的亦
屬財產權訴訟,起訴聲明㈡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住持身分係與所屬寺廟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
其權義內涵仍屬得為管理使用所有廟產,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主張均無法據以認定如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原告復未陳明因本件訴訟可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並提出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