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67號
SLDV,113,補,36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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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林蔡月女
訴訟代理人 莊添源
被 告 蔡德永
蔡月爽
蔡李金香
蔡文毅
蔡文哲
蔡麗珍
蔡麗容
蔡依玲
蔡旺林
蔡佩穎
蔡佩勳
蔡佩菁
蔡森煌
蔡榮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1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
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39,303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補字第68號卷
第130頁),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26.23平方公尺(計算
式:層次109.40+平台16.83=126.23),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30,207,218元(計算式:239,303元×126.23平方公
尺=30,207,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517,268元(計算式:30,207,218元×原告權利範圍1/12=2
,517,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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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