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1號
SLDV,113,補,26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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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洪濟時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張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撤回原告於98年間書立「都市更新合
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將系爭同意書返還原告。觀
其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係為兩項訴訟標的(即撤回系爭同意書
及返還系爭同意書予原告),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
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
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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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