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起訴程
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其為忠泰大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
(如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二)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民國
112年10月6日忠泰大美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新增規約第18條第4項決議撤銷。」;備位聲明為「確
認112年10月6日忠泰大美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新增規約第18條第4項決議無效。」,核其先、備位
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涉訟,且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者
,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被告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李瀚瑞(任期自11
2年10月21日至114年10月20日止)已具狀,並附具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為據,是本件起訴時原告起訴狀誤
載主任委員為林益良,是原告應一併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