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寶珠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林 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五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 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 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寬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萬6,201元【計算式:債 權本金26萬1,680元+利息49萬9,535元+訴訟費用2,870元+ 執行費用2,116元】、74萬2,715元【計算式:債權本金31 萬7,700元+利息42萬3,951元+執行費用1,064元】,合計 為150萬8,916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件應 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 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2萬6,932元【計算式:150 萬8,916元×5%×52/12=32萬6,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 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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