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羅欽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八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三號)(嗣經併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八七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五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 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吳清彥(即懷寧醫院前院長 )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署懷寧醫院之代理負責人等合約(下 合稱系爭合約),由聲請人於吳清彥不能執行醫院負責人職 務之際,代理擔任獨資商號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吳清彥向聲 請人敘述懷寧醫院美好之願景,表示預備新臺幣(下同)1 億元資金供懷寧醫院使用,並承諾給予聲請人每月薪資90萬 元;詎聲請人正式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後,吳清彥未依約給
付薪資款項,並發現懷寧醫院難以發給薪資給予員工,聲請 人為求懷寧醫院之生存,乃於000年0月間與某集團商議投資 懷寧醫院,經該集團於000年0月間完成盡職調查報告,始發 現懷寧醫院有甚為嚴重之資金缺口,又於同年0月間,因懷 寧醫院遭法拍,而發現懷寧醫院早已遭債權人查封,更加彰 顯懷寧醫院之營運早已有重大問題;綜上所述,吳清彥顯然 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8日以「台北永春 郵局第000776號存證信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是吳清彥方為懷寧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自 始不須承擔懷寧醫院一切之債務,相對人(即懷寧醫院員工 )應向吳清彥求償,而非向聲請人求償,惟相對人仍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 58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53號 )(嗣經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7號)勞資爭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59萬3,784元,其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 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 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 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 訴訟期間4年6個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 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3萬3,601元【計算式:59萬3,784 元×5%×(4又6/12)年≒13萬3,601元(元以下4捨5 入)】,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