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70號
SLDV,113,聲,7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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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盧朝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八七號勞資爭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五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 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 第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247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業已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1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已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恐已遭拍 賣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主張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490元,本案訴訟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6月,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就



不動產進行拍賣而獲得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以上開執行債權 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2萬3,860元(計算式:550,4 90×5%×4.5=123,8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 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 1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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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