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68號
SLDV,113,聲,6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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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彭培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全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壹張(票號A09101),准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715萬元為假處分, 因提存之公債將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到期,故請求准予提供 等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代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 全字第174號裁定准許,其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代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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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