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67號
SLDV,113,聲,6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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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梅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欽豪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31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事件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 另案事件)之延伸,兩案之承審法官均為蔡子琪法官(下稱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規定,承審法官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㈡聲請人未履行另案事件之契約(下稱另案契約),係為防止相 對人以不實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向銀行高額貸 款,且聲請人發現另案契約因無審閱期而存有瑕疵時,即尋 求仲介解除之,惟相對人知悉後反而加速將自備款投入履約 保證帳戶,以便向聲請人請求高額罰款,承審法官於另案事 件審理時,漏未審酌前開事項,逕為判決,嗣另案事件經上 訴高等法院,聲請人為求解除另案契約,只得依相對人主張 之高價新臺幣300萬元與之調解(聲請狀誤載為和解,下同 ),但當時並未表示係認定性調解。詎相對人不滿調解內容 ,再度提告,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而承審法官於 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漏未記載原審判決書及前開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2條,復於開庭時詢問系爭調解筆錄 究為認定性或創設性調解此等與系爭事件無涉之事項,聲請 人擔心再次遭受不對等之對待,因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 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 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聲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 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 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曾參與之另案事件與系爭事件間有所 關聯,但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並非由承審法官所為,此觀聲 請狀自明(見本院卷第10頁),承審法官既未曾參與系爭事 件之前審判決,則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次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並無從認定承審法官確有聲請 人所指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漏未記載原審判決書及系爭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提出與系爭事件無關之系爭調解筆錄究 為認定性或創設性調解等問題之情事。況前開指摘內容核屬 法官調查證據及進行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非可認為承審法 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亦非可 採。至於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於另案事件有漏未審酌之事項 乙節,核與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是否有應行迴避事由無涉, 自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徒憑主觀臆 測而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 ,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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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