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陳緯
相 對 人 鄭振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 或部分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之全部 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 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 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 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 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 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 :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發函催 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 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分扶助 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 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 所墊付之分擔金。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 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台北分 會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部分扶助,嗣 經相對人提起覆議改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 002,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系爭扶助事件於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528號事件因和解成立而終結,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 對人因系爭扶助事件而取得至少785萬元之金額,已超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第4條第1項所訂 標準,又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支出酬金3萬3,000元。是聲 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 3萬3,000元,聲請人因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 對人,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是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回饋金3萬3,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述各節,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 部分扶助-通知酬金繳納分擔金)、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 通知書(全部扶助)、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事件 和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預付酬金領款單、結 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及回 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46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請求就前開分擔 金及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 相對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