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7號
SLDV,113,簡抗,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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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姜金琦
相 對 人 開璽吾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內湖簡易
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擔任相對人第三屆(下稱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相對 人所在之開璽吾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地下3樓常有 漏水,經第三屆管委會決議委由第三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查牆壁狀況,復經徵詢第三屆管 委會部分委員同意拆除導水牆壁1面(下稱系爭牆壁),以 便台檢公司後續檢查,因第三人即住戶周子晴不認同上開作 法,乃對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 分)確定在案,且拆除系爭牆壁及復原費用支出亦經第三屆 管委會追認。今相對人又執拆除系爭牆壁一事對伊訴請回復 原狀,伊認當時係執行管理系爭社區職務,本無可能就原告 無理請求達成和解,且若為和解,可能遭其他住戶以伊未經 第三屆管委會同意破壞系爭牆壁為由再對伊提起刑事告訴, 因而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22分致電原審承辦書記官,告 知伊無意願調解,且另有要事亦無法於同年月20日調解期日 到場。原審對伊為裁罰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侵 害伊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正當程序保障,原審書記官未將 伊致電內容製作電話紀錄,致原審未能明瞭伊未能出席調解 緣由,及本件實無調解可能,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 對伊裁罰,原裁定顯有逾越裁罰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 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原審起訴聲明請 求抗告人將系爭社區地下室3樓機房之系爭牆壁回復至110年 10月5日遭破壞前之原狀;惟因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原 審乃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行調解程序,該調解通知書業於同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然因抗告人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乃以抗告人未 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而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 未能於起訴前調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 抗告人處以罰鍰1,000元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內湖簡易 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 63、83-84頁)。
 ㈡原審固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行調解程序,因抗告人 未到而無法調解,乃於同年10月12日即訂定同年00月0日下 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於同日以抗告人調解程序未 到庭為由以原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000元,有審理單及原 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79、83-84頁),惟原審於 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時,僅註記「本件為應經法院調解事件, 如當事人本人無法親自到場,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委任狀應 表明授予特別代理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 院得裁處罰鍰」;再且,抗告人主張其於調解期日前112年7 月17日上午9時22分至25分間有致電00-00000000本院內湖院 區電話與原審承辦書記官聯繫說明其不願意調解,及調解期 日另有要事無法到場等語,亦有其提出補印通話明細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審對抗告人為裁罰前,並未使其 有陳述不到場理由之機會,亦未斟酌抗告人有無意願到場協 力促成調解、是否再定調解期日以促請其到場,僅以抗告人 一造不到場為由,即不再另定調解期日續為調解,原審既認



無調解之必要,卻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對抗告人為裁罰 ,自有違該條係強制抗告人到場調解之立法目的,而無助於 調解之達成,顯無裁罰之必要。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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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