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0號
SLDV,113,監宣,50,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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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非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自民國1 11年底因憂鬱症病情加劇多次有攻擊、脫序行為,現在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思覺失調症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 礙手冊,現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中,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 病史:楊員現年66歲,生長發展無異常,永靖高職建築科畢 業,鰥居,育有1子。20歲服役時出現被害妄想及幻覺等症 狀,曾於彰化地區私立明德醫院住院治療。20餘歲可擔任汽 車材料業務員,後楊員結婚生子,持續工作。楊員於39歲時 因情緒較無法控制而提前退休,偶而可至花市作零工維生楊員此時間診斷及治療情形不詳,據家屬稱曾因至彰化就診 拿藥不便,而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112年11月12日兒子經親戚通知至住 處探視楊員,發現其自理能力降低、言談鬆散,並稱自己不 是自己,兒子也被附身之想法,且有被害妄想等情形,經急 診收治住院治療。楊員住院初期對於治療相當抗拒,屢有拒 藥情形,持續呈現多疑被害想法。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 楊員由其子A01陪同接受鑑定,其時仍於住院治療中,身高 約167公分,體重69.1公斤,營養狀況尚可,衣著略為不潔 ,外觀及自我照顧品質不佳,活動行走則無異常。楊員本次 住院檢查,發現有甲狀腺結節情形。②精神狀態:楊員於鑑 定時尚可回應鑑定人之問題,但是對於住院過程,則表示沒 有什麼,也希望自己可離院。根據病房治療紀錄,楊員仍顯 多疑,認為自己兒子被他人附身,鄰居也被人下降頭,亦持 續存有被害妄想。鑑定人之後詢問,楊員思考相當固著,多 次呈現言談鬆散,言語缺乏邏輯之內容與應對,其認知能力 明顯呈現退化狀態。楊員之精神病理特徵以符合慢性精神病 之狀態。由於楊員對於治療態度配合度不佳,且病情呈現慢 性化情形,住院治療團隊已與家屬討論後續安置及治療計畫 。③心理評估:楊員目前精神障礙程度呈現顯著缺損情形, 處於中度以上障礙程度。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楊員過去 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 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楊員為『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病 人,其目前呈現人際、社會功能下降及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 顯著減損等情形。目前楊員認知及判斷能力致使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有顯著障礙,對於一般事理及事務之 判斷,已顯有不足。因此,鑑定人以為,楊員應符合輔助宣 告之要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 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 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爰依其聲 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 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子,為其最近 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合執行輔助職務,爰選定 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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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