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凌勇
相 對 人 靳阿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靳阿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靳阿紊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進入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接受腳離呼吸器評估及治療,目 前意識不清,四肢肌力衰弱,需長期鼻胃管餵食,尿管引流 ,每2小時翻身拍背及抽痰,24小時呼吸器支持及全天候專 人及家屬照護,目前仍在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請求對靳阿紊為監護宣告。查 靳阿紊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區○○00巷0號3樓,但聲 請人已到庭陳明: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現居樂生療養院即新 北市○○區○○路000號7樓75病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等語,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