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6號
SLDV,113,消債清,16,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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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債 務 人 許喬涵(原名許雅芬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 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 、第5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 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 第82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民國110年9月迄今所有工作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 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 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 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3.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4.說明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表為何僅查詢至111年12 月31日。並請補正112年1月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存摺 往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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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