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3號
SLDV,113,消債更,33,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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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曾榮德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榮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4至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6頁正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8至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0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正反面)、110年9月起迄今之郵 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 本院卷第64至73頁)、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 19頁)、工作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0頁)、臺北市裝置 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見調解卷第21頁正反面)、不動產租 賃契約(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各類繳費憑證(見調解卷



第25至31頁反面、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至100頁)、台 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見調解卷第32至34頁反面)、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 第35頁正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8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835號 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0617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7540號函(見 本院卷第5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6日國署住字 第1130015386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 卷第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8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頁)、恆利企業社在職服 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受扶養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90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2頁)、受扶 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扶養義 務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113)三法字第00332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及保險 金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5941號函(見本院卷第 1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20620號函(見本院卷第16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7986號函及附件(見本 院卷第164至16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 北市內湖區,名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18,414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又債務人現於恆利企業 社從事電器配線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見本院卷 第86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為31,82 7元(見本院卷第58頁),惟所提單據金額合計並未逾臺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其自己每 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3,579元,尚須與其2名兄弟共同扶養 其父,其父日常生活、就醫、外籍看護等費用每月至少30,0



00元,扶養費用每月每人各負擔10,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 、本院卷第5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551,072 元(見調解卷第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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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