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37號
SLDV,113,救,3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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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 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 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 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 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又 為實現身心障礙者訴訟權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 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 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 間團體辦理。依此,身心障礙者如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 前開權利,即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 第13條、第15條規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 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即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 力者,無須再為資力有無之審查。是以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 ,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 時,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士救字第1 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受理, 聲請人以其為精神障礙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8條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為證。觀諸該受刑人個別處遇 計畫固在「身心狀況」欄下之「精神病患」欄位予以勾選, 並記載「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疾患者」乙情,然此尚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即為前揭法律扶助法所定因精神功能不全 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無庸審查資力者,且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係規範身心障礙者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 權利之情形,核與訴訟費用之支出無涉。至於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轉介單及回覆單均為另案,僅屬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而上開保管金分戶卡,僅係顯示聲請人於 110年5月18日在監所無保管金餘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能力。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 定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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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