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83號
SLDV,113,抗,18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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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聲請狀記載抗告人已支付部分票 款及積欠金額,未說明已支付部分及實際借款之金額為何, 原裁定怠於命相對人補正說明何以自不特定債權變成已特定 、確定之債權額,相對人亦未提供債權計算明細,致抗告人 無從確認債權額。又相對人稱本票3紙應屬擔保品,非為原 因關係,無法以之認定借款餘額為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 條規定提起抗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 瑪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抗告人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玉山公司)對 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8 日,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業於111年11月29日登 記在案。嗣岱瑪公司、台灣玉山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14日、 111年11月29日、112年6月12日向相對人各借款600萬元,並 簽發本票3紙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 債務人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870,954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3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28頁)。是經形式審查 ,可知業經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有票載到期日112年12月16 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4日屆期之票款債權存在,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形式上已有屆期之擔保債權存在, 未予受償。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法 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未具體說明說明原因事實致抗告人無 從確認債權額、借款餘額等語,核屬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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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